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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約定的股東內容有哪些

時間:2022-06-10 00:50:42 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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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約定的股東內容有哪些

  一、股東出資時間

公司章程可以約定的股東內容有哪些

  1、法律規(guī)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東的出資時間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2、實務分析

  采用實繳資本制時,公司設立時股東即應繳足全部注冊資本。后來采用實繳資本與認繳資本相結合的折中態(tài)度,公司設立時應出資到位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且為后續(xù)注冊資本的到位時間規(guī)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長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徹底采取認繳資本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并在章程中載明。股東按約定時間足額完成出資即可。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

  此外,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時間還有兩層實務價值:一是到期股東負有向公司繳足當期出資的義務,當該項義務未完成時,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股東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用于償還公司債務;二是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操作建議

  對于銀行、保險、金融、基金、投資等特殊類別的公司,仍有注冊資本額度及繳付時間的限制,篇幅所限。實務中,遇到特殊類別公司的注冊,應先梳理、研究行業(yè)監(jiān)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對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權,股東根據項目的發(fā)展規(guī)劃、資金使用計劃、股東自身的資金籌劃等因素,設定合理、可行的認繳出資額度及實際出資時間。

  二、股權轉讓的條件

  1、法律規(guī)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特征,股東間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礎;诖,當股東間轉讓股權時,因不會引入新的股東,故無需其他股東同意;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因會引入新的“陌生”股東,故賦予其他股東優(yōu)先受讓以排除“陌生”股東進入的權利,但同時又設定此類優(yōu)先受讓應是“同等條件下”的,以防止轉讓人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在設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轉讓規(guī)則之后,筆鋒一轉,允許股東不按公司法設定的轉讓規(guī)則處理,而由股東約定新的轉讓規(guī)則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這意味著,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規(guī)則在章程中有了明確約定,即可按約定方式轉讓。根據實際需要,股東的約定可能使轉讓更加簡化,甚至簡化到無需征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能使轉讓變得更加復雜,甚至限制部分股東的轉讓股權。無論怎樣,這種允許股東以事先約定的規(guī)則轉讓股權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3、操作建議。實務中,對該問題應充分重視,并應向股東重點提示。股東確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夠靈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術股東退出,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三、股東資格的繼承

  1、法律規(guī)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資合性雙重特征,且通常認為人合性特征更為明顯,股東間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礎。股東的親屬往往與其他股東相互熟識,再考慮到維持公司股權結構基本穩(wěn)定、合理保護繼承人股權權益等問題,公司法允許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但是,股東資格由繼承人繼承時,可能會出現(xiàn)以下問題: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股東資格由其繼承,股東人數(shù)迅速增加,且每個繼承人的經營理念可能差異較大,會導致經營決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順,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東沒有第一序位繼承人,其股權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繼承中再引入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問題,則股權分配、公司治理問題將更加復雜。

  (2)繼承人中如有法律意義上的外國人,公司性質將因股東“外國人”的身份發(fā)生變更,股權變更的審批、公司的經營范圍、業(yè)務開展等均可能受到影響。

  (3)有些股東間的合作,僅僅是基于對股東本人的信任、對其能力的認可而展開,換作股東繼承人時,合作基礎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無法繼續(xù)。

  基于以上考慮,公司法在規(guī)定股東資格可由繼承人繼承的同時,增加一但書,允許股東約定繼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3、操作建議。中國已經進入到無股權不富的時代,對股權的重視和爭奪可能對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實務者應特別重視對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的處理,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東指定被其他股東認可的繼承人繼承,且應注明當被指定的繼承人先于繼承人死亡的,股東資格不允許再被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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