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環(huán)境中的版權保護論文
版權制度是隨著印刷術的產生而產生的。而且,版權制度自產生以來,就注定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而不斷發(fā)展。攝影技術、錄音錄像技術、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等,不僅使得版權保護的對象日益擴大,增加了攝影、電影、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種類,而且擴大了作品傳播的途徑,如廣播、電視、衛(wèi)星傳播等等。近年來,隨著計算機技術、數字化技術和網絡技術的迅速發(fā)展,作品的傳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并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徑。版權制度再次面臨著挑戰(zhàn)和變革。
本文將主要依據美國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并結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新條約和歐盟、日本的有關立法,探討網絡環(huán)境中版權保護的一些問題;這包括,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保障網上傳播權得以實現的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信息,對規(guī)避技術措施和改變或除去版權管理信息的法律救濟,以及網絡環(huán)境中的權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網上的傳播及其權利
當作品通過網絡向社會公眾傳播時,版權所有人應當有權控制這種傳播,并由此而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具體說來,就是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然后由訪問者通過網絡的傳輸而瀏覽、閱讀、觀看、聆聽,甚至下載和復制作品。同時,版權人通過控制作品的傳輸而獲得經濟利益。這類似于傳統(tǒng)的印刷出版中,版權人通過控制作品的復制和發(fā)行而獲得經濟利益。然而,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的性質是什么,或者說用什么樣的權利來涵蓋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卻并不是一個容易解決的問題。
就法律制度的發(fā)展來說,當出現了一種新的現象時,人們總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規(guī)定末予以解釋。只有在舊有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涵蓋新現象時,才考慮創(chuàng)設新的規(guī)定。面對網絡傳播對版權保護所帶來的挑戰(zhàn),人們首先也是用版權制度中的既有概念來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
首先是復制權的新解釋。一部作品在網上傳括的過程中,會有一系列的復制發(fā)生。這包括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到網絡系統(tǒng)中的復制,也包括該作品在傳輸過程中由一系列網絡服務器或計算機系統(tǒng)所做出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還包括訪問者在閱讀該作品時在自己所使用的計算機中發(fā)生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顯然,傳統(tǒng)的復制概念不具有網絡傳輸中的這種種復制的含義,尤其不包括各種形式的自動的和暫時的復制。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條約的過程中,各國代表就網絡傳輸中的自動復制和暫時復制是否屬于“復制”,是否受“復制權”控制產生了激烈的爭論。其中的一種觀點認為,暫時復制不應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復制”的定義之外,但應當在合理的情況下,對于數字化和網絡環(huán)境下的“復制權”做出適當的限制。兩個條約中有關復制權的議定聲明即反映了這一觀點。
《版權條約》第1條第4款的議定聲明說:“《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guī)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huán)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下的復制!薄侗硌莺弯浺糁破窏l約》第7條、11條和16條,也有內容相似的針對表演和錄音制品的議定聲明。這樣,傳統(tǒng)的“復制”概念就被解釋到或延伸到了數字化和網絡的環(huán)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網上的傳輸是一種動態(tài)的和交互的過程,“復制”則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制作復制品的活動,難以反映動態(tài)的和交互的網上傳輸。這表明,僅僅對“復制權”做出新的解釋,還不能反映版權所有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美國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書,論述了以“發(fā)行權”來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白皮書在論述“發(fā)行權”時說:“在高速的通訊體系中,有可能將作品的復制品從一個地點傳送到另一個地點。例如,將計算機程序從一個計算機傳送給十個計算機,就是這種情況。當這種傳輸完成時,原始復制件一般存留在發(fā)送計算機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計算機中部會有一份復制件存在于內存或有關的儲存設置中。傳輸的結果是該作品的十件復制品的發(fā)行。當然,現行法律中的發(fā)行權可能是不太明確的,會受到挑戰(zhàn)!闭窃谶@里,白皮書提出了修訂版權法,以發(fā)行權涵蓋向公眾傳播作品的復制品和錄音制品的建議!八,工作小組建議修訂版權法,明確承認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可以通過傳輸的方式向公眾發(fā)行,并且此種傳輸是在版權人的專有發(fā)行權的.范圍之內。”白皮書還論證說,由于傳輸或發(fā)行的是作品的復制品,網上的傳輸是發(fā)行和復制的結合,是同時行使了發(fā)行權和復制權。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對發(fā)行權的理解,排除了以發(fā)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傳輸的可能性!栋鏅鄺l約》第6條規(guī)定了版權人發(fā)行作品原件和復制品的權利,《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8條和第12條規(guī)定了表演者發(fā)行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錄音制品制作者發(fā)行錄音制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同時,有關條款的議定聲明又明確指出:“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各該條中發(fā)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痹谶@里,發(fā)行所針對的“原件和復制品”,專指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復制品,顯然不包括網絡傳輸中以數字化形式出現的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當然,《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的理解,不以發(fā)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并不妨礙有些國家以“發(fā)行權”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去“發(fā)行”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事實上,美國的白皮書就是要以“發(fā)行權”反映作品在網上的傳輸,而發(fā)行的也是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復制品。
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兩個條約的過程中,歐盟提出了“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以之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本來,隨著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的發(fā)展,《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已經規(guī)定了一些傳播權。例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廣播和再廣播其作品:文學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朗誦;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公開表演和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經過改編或復制的作品!叭欢,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誦作品,也不同于以廣播和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就傳統(tǒng)的廣播和有線傳播來說,其方式是廣播組織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頻率(道)上單向式地向公眾傳送作品,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而在網絡環(huán)境下,作品的傳播是交互式的,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有關的作品。歐盟所提出的”向公眾傳播權“,就是試圖克服現有各種傳播權的不足之處,為網絡環(huán)境下作品的傳播設定一種新的權利。這與解釋既有的版權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訂兩個新條約的過程中,面對各種不同的觀點,各國代表團采取了一種折衷的解決方法:數字化的網上傳輸行為應當以不帶任何色彩的方式來描述,而不必帶有具體的法律特征;這種描述既不應當是具體技術的,又應當在某種意義上反映出數字化傳輸的交互性,即當公眾成員在不同地點和不同時間訪問作品時,也應觀為向公眾提供了作品;這種專有權利的法律特征,也就是真正去選擇 哪一項或那兒項權利,則完全留給各國的立法機關去決定,由于愿意使用“向公眾傳播權”的國家較多,也由于“向公眾傳播權”是一項涵蓋面廣泛的權利,《版權條約》9第8條的題目使用了“向公眾傳播權”。根據規(guī)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傳播權的前提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和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這實際上是先以“向公眾傳播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數字化網絡傳輸。至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0條和14條,則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征的描述,這甚至反映在條文的標題“提供己錄制表演的權利”和“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上。
盡管白皮書建議將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納入發(fā)行權的范圍,盡管另有許多人主張將其納入表演權的范圍,但實際的情況是,美國在制訂《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時并沒有泊此問題做出明確規(guī)定。不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沒有做出明確規(guī)定。這一方面是因為任何對于現有權利的修訂或增加,都會動搖已經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態(tài),另一方面則是現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表演權和展覽權,以及相關的定義和立法解釋,已經可以包容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情形,為相關案件的司法解釋留有了充分的余地。這樣,作者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究競是哪一種權利,或者是哪幾種權利的結合,就留給了法院在具體的判決中做出解釋。
二技術措施
享有版權的作品在網上傳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為更大范圍的公眾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版權保護的難度。因為,數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簡便快速地非法復制,然后再通過網絡在全球范圍內非法傳播,造成權利人的極大損失。所以,權利人僅僅享有控制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權利還不夠。還必須的技術措施實現自己的權利。這可以是限制他人訪問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按海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權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記、設置密碼、加設電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訪問等。然而,隨著技術的發(fā)展,又出現了破解他人技術措人措施的技術。一些人或出于好奇的目的,或出于贏利的目的,設計、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術措施的設施或服務。因此,法律又必須對版權人設置的技術措施予以保護,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關的技術措施。這樣,法律不僅要對版權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加以保護,還必須對版權人控制作品傳播的技術措施加以保護。
美國1995年的白皮書詳細論述了保護技術措施與版權保護的關系。它首先指出,由于侵權的容易和保護的困難,版權人不得不借助于技術措施來保護作品。然而,版權人所使用的技術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術所破解,所以又必須對技術措施給予保護。白皮書建議,在美國版權法中增設一章,將有關技術措施的保護規(guī)定于其中。根據建議,禁止進口、制造和發(fā)行任何設置、產品、零件或服務,只要其主要目的成效果是用于避開、繞開、消除、靜化或規(guī)避版權人防止或禁止他人侵犯其專有權的任何程序、設置、機制或系統(tǒng)。由此看來,白皮書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是從設備(設置、產品、零件)和行為(避開、繞開、消除、靜化或規(guī)避)兩個方面來保護技術措施的。白皮書還指出,有關的規(guī)定雖然不能消除保護措施被破壞的風險,但可以減少這種風險,而這又有助于版權人保護自己的作品。
白皮書有關技術措施保護的論述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中,美國對技術措施予以保護的建議,都是從設備和行為兩個方面提出的。但由于參加外交會議的各國代表團意見不一,最終通過的條約僅從行為的方面規(guī)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栋鏅鄺l約》第11條規(guī)定:“締約各方應規(guī)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制止對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guī)定各項權利而使用的,就其作品限制未經作者授權或法律許可的行為的技術措施加以規(guī)避!痹谶@里,條約要求締約方制止的,是對技術措施加以規(guī)避的行為,而沒有提到使該種行為得以實施的設備。《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8條也有類似規(guī)定。
美國版權法第1201條(b)款規(guī)定:“任何人不得制造、進口、向公眾推銷、提供或者運送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設備、零件或部件,其(A)設計、生產的主要目的是規(guī)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人依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B)除了規(guī)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只有有限的商業(yè)意義或用途,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人膿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規(guī)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入依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边@雖然是從設備的角度規(guī)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但所列舉的三種情形又都是針對規(guī)避的行為而言的。
除此之外,《數字化時代版權法》還詳細規(guī)定了保護技術措施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幾種。
1.政府的執(zhí)法、情報等活動。對技術措施的保護,并不禁止政府機構及其雇員所從事的經合法授權的調查、保護、信息安全或情報活動。其中的“信息安全”是指發(fā)現和糾正政府計算機、計算機系統(tǒng)和計算機網絡的脆弱之處,從而保護美國的國家安全和經濟安全。
2.反向工程。對于合法獲得的計算機軟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訪問的技術措施,但其目的必須是發(fā)現或分析該軟件與其他軟件的兼容性。
3.加密研究。為了提高加密技術水平或促進加密產品的開發(fā),在法律規(guī)定的某些特定條件下,可以研究和分析加密技術中的弱點和薄弱之處。
4.安全測試。如果說加密研究是為了保障信息的安全,對有關的技術措施加以測試也是為了信息安全。所謂安全測試,是指為了檢測、查清和糾正計算機系統(tǒng)或網絡的缺點、薄弱之處,可以用有關的技術措施訪問某計算機系統(tǒng)或網絡。
自《數字化時代版權按》頒布以來,已經產生了一些有關技術措施保護的案例。了解這些判例,將有助于我們理解上述的法律規(guī)定和美國對技術措施的保護。這里僅據兩個典型判例略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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